天津公墓的建立虽受其自身的社会环境影响,但在总体的设置管理上以中央政府的条例为依托。1936年,国民政府颁布《公墓暂行条例》,《公墓条例》由此废止。暂行条例共36条,相较于《公墓条例》更为详尽和明确,反映了中央政府完善和强化制度建设的努力。首先,暂行条例分为总则、设置公墓、营葬、公墓管理、旧墓处置、罚则、附则七章,对公墓各环节的详细管理与处置内容与措施分列各章。其次,这一暂行条例反映了当时紧张的政治环境,体现了国民政府对军事战略的重视,规定公墓的位置“应不妨碍军事建筑”,并要与“贮藏爆炸物品之仓库”保持一定距离。再次,此公墓条例体现了国民政府将公墓和近代城市人口规划与城市用地相联系,要求“公墓之数目,及每一公墓之面积,应由各市县政府依辖境人口数量酌定比例,分期分地完成”,公墓设置后,“应公告指定该公墓所属区域,嗣后在该区域内营葬者,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应于公墓内为之”;且公墓设置“应于不妨碍耕作之山野地为之”;公墓内的设施,除了《公墓条例》中已有的道路花树及围墙外,还增加了泄水设备,并得附设火葬场,体现了对城市近代化建设的设施规划。最后,暂行条例的各章规定中都反映了政府管理的加强。设置公墓时,须将公墓的设置地点、设计详图、经费及预算、各项章则、设置人及管理人名单呈报省政府核准,院辖市政府则径咨内政部;在公墓管理上,市县政府“应于每年年终,将辖境内公墓办理情形,呈报省政府核查转咨或径咨内政部”。从1937年到1948年,国民政府统治的阶段,天津市政府都是按照此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和规范工作,市公墓管理规则的订立,也以此为依据。1947年6月,天津市政府对各私营公墓的登记备案,也是根据《公墓暂行条例》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符合标准。①中央公墓条例的变化,整体上代表着中国公墓制度的发展状况,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各地近代公墓制度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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